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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聶齊桓帥嘉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持案外人林聰輝簽發之票號AS00000000、AS00000000號、票據金額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張,至自訴人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四巷十六號之統領商店,以便利發給工人零星工資為由,向自訴人調換票據金額各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八張,被告丁○○為取信於自訴人,另由其本人簽發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林聰輝所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竟遭退票,始知悉林聰輝係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丁○○並無任何財產,其所交付自訴人計八十萬元之八張本票,顯係廢紙,且被告甲○○則持自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催討錢財,自訴人至此,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丁○○與甲○○共同涉嫌詐欺罪嫌云云。

二、而原審裁定則以:

1、被告丁○○、甲○○二人雖均承認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調換支票等情,但堅詞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而為以下之辯解:

⑴、被告丁○○辯稱:「上開由林聰輝簽發二張票據金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係案外人李永昌所交付,以抵充伊參與李永昌拍攝電視劇之企劃案頭期款,因該二張支票票據金額過大,無法以該二張支票支付承做工程之工人零星工資,遂以該二張支票向自訴人調換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伊並不知前開二張支票不會兌現,未蓄意詐騙」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予伊及其他工人,以支付承做證人楊松福住宅、明德國中及迪士尼等工程工資,因票據金額過大無法支付零星工資,伊就陪被告丁○○持前開二張支票去向自訴人調換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等語。

2、而原審調查後認為:

⑴、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庭時雖另陳稱:「林聰輝的票在三月十六日就拒絕往來。被告在四月八日拿林聰輝的票來向我換票。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云云,惟被告丁○○收受李永昌所交付由林聰輝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係李永昌支付被告丁○○參與其拍攝電視劇企畫案之頭期款,如被告丁○○事先知悉該二張支票無從兌現,衡情自無收受之理。

⑵、又被告丁○○經由李永昌取得林聰輝簽發之前開二張支票後,因票據金額過大致無法支付工人零星工資,始持之向自訴人調換八張票據金額各十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則自訴人事後提示該二張票據不獲付款,尚難遽認被告丁○○於向自訴人調換票據之初,即明知前開二張支票無從兌現而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

⑶、被告丁○○持以向自訴人調換之前開二張支票,其發票日先於自訴人所簽發之八張支票,衡情如被告丁○○於調換支票之始,即有詐騙之意圖,自無接受自訴人簽發八張支票之發票日後於前開二張支票之理。因為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之發票日在前,若該二張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不獲付款,嗣後自訴人自亦不願讓其所交付之八張支票獲付款。

⑷、至於被告甲○○僅係承做被告丁○○所承包之工程,因被告丁○○提供之票據金額過大,始陪同被告丁○○向自訴人調換小額支票以便利發放零星工資,實難謂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因此原審以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而認被告二人罪嫌明顯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則如後附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經查:

1、被告甲○○部分:

⑴、按被告甲○○是因為:「其承包被告丁○○之工程完成後,丁○○打算交付系爭二張支票交給甲○○,而甲○○因為二張支票面額過大,無法給付工資予工人,不同意收受,丁○○才帶其去找自訴人,以系爭二張支票換得自訴人簽發之八張支票,再交其收受」等情。不惟經被告二人彼此互為相同之供述,且有證人陳其瑞、楊松福等人之證詞可為佐證。並有甲○○提出之估價單等書面資料為憑,事實實甚明確。

⑵、而從以上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甲○○既然真有丁○○承包工程,並實際施工完畢,則當丁○○提出支票交付時,其要求換成小額之支票,以便付款給承作工程之工人,合情合理。而且其本人既不知丁○○之支票從何而來,也不認識自訴人,只是要按時取得支票而已。事後又是丁○○帶其去見自訴人(自訴人在自訴狀即已自承與丁○○為朋友)換支票。從以上之外觀事實,明顯可見其無與丁○○共同詐欺之犯罪動機,也看不出其有任何「施用詐術」之具體作為,罪嫌自然顯有不足。原審因此裁定駁回自訴人對其部分之自訴,自屬妥當。

⑶、是以本件抗告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丁○○部分:

⑴、按丁○○對其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事實(即因參與訴外人李永昌拍攝電視劇之企劃案,而由李永昌在八十七年二月份所交付),始終無法提出適切之證明(另一被告甲○○最多也只是從其本人之陳述中輾轉得知丁○○之說詞而已,其本人也未親身目睹經驗其事)。

⑵、而丁○○既然無法將取得支票原因事實為適當之證明,則其在取得支票之始,如何來評估該二張支票之債信,法院即無從瞭解。但在外觀事實上,該二張支票之發票人,早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遭拒絕往來,被告丁○○如謂:「其對此等發票人債信問題不十分明瞭」,則在經驗法則上,應屬一例外事實,當由其提出適當之證據來闡明個人立場,來說服法院。

⑶、然而在原審調查中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事,法院自不宜完全採信其個人之辯解。

⑷、至於原審裁定中所言:「自訴人簽發之八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早於被告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因此認定被告無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一節,本院則認為:

①、雖然自訴人簽發之八張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早於被告交付之系爭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但是該八張支票已交給與被告二人無涉之善意第三人,自訴人將來會因此而負擔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不能說對自訴人沒有法律上之風險。

②、其次假設「被告事前明瞭系爭二張支票之票信不好,有退票之危險,甚至明瞭其一定會退票」(此一事實即屬本案之待證事實),卻仍將支票交付給甲○○來拖延時日,再因為甲○○之拒絕接受,而去說服自訴人接受換票之要求,則在法律評價上,顯然有取得「自訴人代償本人債務」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故意存在。

⑸、是以本件抗告中關於被告丁○○部分,原裁定謂從現有之外觀事實,一望即知丁○○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即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理由,應撤銷發回,改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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