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九八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些時日因胃疼及感冒,曾服用成藥,可能造成尿液產生反應,而抗告人父親年邁,須抗告人扶養,故請准予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交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所指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採尿前因胃疾、感冒服用成藥所致,然查前開紀錄表第二欄關於「採尿日期重要特殊跡象」、第四欄關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均無相關記載,抗告人既未於採尿當時表示,抗告狀內亦未附相當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其事後空言推翻原審所認事證,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