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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七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感到自責及後悔,目前已無施用,希望能給予改過之機會,抗告人尚在服役中,希望能讓抗告人順利服完兵役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卷附證明書可按,原法院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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