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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鍾昭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昭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鍾昭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9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戒除毒癮,於95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51 號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2月1日下午2 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及與施用海洛因無關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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