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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不起訴確定(公訴人誤載為免刑判決)。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五一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每次約吸用十口。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六三巷三弄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甲○○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另上開扣案藥物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四號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時當次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洪 明b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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