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時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確定。因:㈠地下室避難場所為住戶共有,張永綿自應不得妨礙(上鎖、換成不鏽鋼門)住戶出入地下室之自由。㈡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更換張永綿在地下室鐵門上鎖之鎖頭為同型式樣,並將鑰匙分給一樓住戶使用,當時廖福星、林明道前來查看,即係一樓承租人吳渝華以渠所交付之鑰匙開啟地下室鐵門後進人查看。張永綿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更換鎖頭,並將再審聲請人所更換之鑰匙侵占為已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派員拆除鐵門後,張永綿又將鐵門裝上,並以鐵鍊鍊住後上鎖,嗣又換成不鏽鋼門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檢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五八號起訴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六二七、六七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交一分防字第八七六一八四七六00號函影本、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九幀為證。爰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右揭二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