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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戴章甫黃金富林銓正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漢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申公司)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證一)所示資本主往來僅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並非原確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部分所認定「惟其帳冊上資本主往來(股東借款)有五百多萬元以上」,況當時累計虧損已有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則原判決認定漢申公司有充裕之現金供聲請人侵占,採證顯有違誤。

(二)由漢申公司八十年四月份之損益表(見本院卷證二)可知,漢申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即虧損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一直舉債度日,實不可能有多餘資金遭會計侵占五百多萬元而不自知之理。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漢申公司於華僑銀行間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又漢申公司早已虧損而透支借出該款項此有漢申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數紙可證(見本院卷證三)。

(四)另有關漢申公司於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聲請人根本無從動用,蓋該部分為美金外匯之抵押借款,而美金外匯之訂貨款、出貨款甚至訂貨單皆為漢申公司負責人廖賜森經手並親自簽名,此有其親手簽名之匯價可證(見本院卷證四)。

因認有再審之理由,並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係記載「漢申公司之資本額雖為八十萬元,惟其帳冊上之資本主要往來(股東借款)有五百多萬元以上,又其與華僑商業銀行間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漢生公司之帳冊所登載之資料而為認定,並非僅據漢生公司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證一)而為;聲請人徒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云云,已有未洽;況聲請人在漢生公司係從事會計工作,其藉由職務之便,於帳冊上或登載不實或不予登載,以行其侵占漢生公司款項之目的,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⑹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中記載詳實,是其所提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項目金額之真實性若何,非經調查尚難以認定,此與上開判例所揭示「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即有不合,聲請人據上開漢生公司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二)另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此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之記載自明,是漢生公司八十年四月份營運之盈虧、損益若何,核與本件聲請人之犯行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是漢生公司八十年四月份之損益表(見本院卷證二),自不足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非可採。

(三)再者,聲請人係以盜開支票及做假帳等方式,於三年任職期間陸續侵占漢申公司款項累計約四百餘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第六至八行),且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記載之金額均係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是雖漢申公司於華僑銀行間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基於其會計之身分,陸續侵占漢申公司款項累計約四百餘萬元之事實;況漢申公司於華僑銀行間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等情,論理上亦不足以推論漢生公司於平常之交易往來,即無資金之收支,更進而推論聲請人即無藉其會計職務之便,侵占漢生公司款項之犯行;是聲請人所舉提漢生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產負債表(見本院卷證三),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上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聲請再審,顯無足取。

(四)末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漢申公司帳冊上之資本主要往來(股東借款)有五百多萬元以上,又其與華僑商業銀行間另有三百萬元之支票透支墊款,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加上公司每月之銷售額均有數百萬元(八十年三月至九月份即有近四千六百萬元之銷售額,進而認定漢申公司之每月現金流通金額不小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一項⑴記載明確,並非認定聲請人有侵占漢申公司於銀行之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是該筆抵押借款係由何人所簽名,核與聲請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是聲請人所舉提漢申公司負責人廖賜森經手並親自簽名之訂購單及匯價單(見本院卷證四),自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均與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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