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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辛○○

        丑○○○

        卯○○

        辰○○

        G○○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庚○○、辛○○、卯○○、辰○○為共同被告癸○○之子女,丑○○○為癸○○之配偶,G○○為癸○○之媳婦,緣癸○○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等參加其所召互助會,詎癸○○竟冒原告等之名義標走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姓名住居所
┌─────┬──────────────────────┐
│  姓  名  │       住          居          所           │
├─────┼──────────────────────┤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號四樓            │
├─────┼──────────────────────┤
│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八巷二號        │
├─────┼──────────────────────┤
│巳○○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巷四號三樓        │
├─────┼──────────────────────┤
│F○○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八巷二號        │
├─────┼──────────────────────┤
│黃○○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            │
├─────┼──────────────────────┤
│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            │
├─────┼──────────────────────┤
│玄○○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四號            │
├─────┼──────────────────────┤
│A○○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四號            │
├─────┼──────────────────────┤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四號            │
├─────┼──────────────────────┤
│C○○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四號            │
├─────┼──────────────────────┤
│亥○○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四號            │
├─────┼──────────────────────┤
│地○○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六號            │
├─────┼──────────────────────┤
│E○○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六號            │
├─────┼──────────────────────┤
│B○○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六號            │
├─────┼──────────────────────┤
│D○○○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六號            │
├─────┼──────────────────────┤
│天○○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六號            │
├─────┼──────────────────────┤
│寅○○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七巷一弄十六號      │
├─────┼──────────────────────┤
│子○○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七巷一弄十六號      │
├─────┼──────────────────────┤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            │
├─────┼──────────────────────┤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號            │
├─────┼──────────────────────┤
│戌○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申○○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酉○○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未○○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午○○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一巷六號        │
└─────┴──────────────────────┘
附表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F○○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玄○○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地○○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E○○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D○○○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廿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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