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查,本案卷內無該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確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驗紀錄表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卷第四四頁),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理由第一項之「台灣看守所」,應更正為「台灣桃園看守所。」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