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子年幼、無照,並曾有肇事紀錄,卻經常放任其子駕駛該車,難辭其對危險源監督之過失,原審遽採信被告說詞而為無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律當有錯誤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本案車輛因逾期檢驗,所以被吊銷執照,吊照以後伊就沒有開了;伊係將車輛鑰匙連同家中其他鑰匙一齊放在二樓鞋櫃,不知劉俊良將車開出去,亦未將車交付劉俊良使用等語。經查:
㈠過失不作為犯,與過失作為相同,僅以刑法規範明文設有處罰規定者為限,成立過失不作為犯。由於現行刑法設有刑罰條款之純正不作為犯,僅有故意不作為犯,而無過失不作為犯,故過失之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成立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則上,不作為之過失與作為之過失,就過失之本質要素,並無差別,但因不作為與作為在本質上之差異,不作為之過失行為不法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未從事足生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行為,因之,實例中可見之不作為過失犯,概係居於刑法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學說上稱為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刑法本身對於所謂之法律義務並無進一步之立法解釋,但依判例及學說解析,原則上,大致可歸納分類為:依法令之規定(如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船長對於淹沒或罹難之人之救助義務)、自願承擔義務者(如游泳池救生員、接受病患之醫師)、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如登山探險隊)、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六種。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㈡被告甲○○所有之KC—二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豐田廠一九九一年分,排氣量一五八七西西;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因未進行檢驗,經主管機關註銷其車牌號碼,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在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可稽。參諸該車有十年車齡,已屬老舊車輛觀之;被告所辯:本案車輛因逾期檢驗,所以被吊銷執照,吊照以後伊就沒有開了乙節,尚可採信。
㈢肇事少年劉俊良於案發之初未及串供前,在警訊中即供稱:當天是伊把車偷偷開出來的,家中無人知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則被告所辯:不知劉俊良將車開出去,亦未將車交付劉俊良使用等語,亦屬可採。
㈣遍閱全卷,尚查無其他積極資料可資證明在本案發生之前,少年劉俊良即曾駕駛被告所有KC—二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自難以被告將車輛鑰匙連同家中其他鑰匙一齊放在二樓鞋櫃之單純事實,即遽認被告對於劉俊良偶發性駕駛KC—二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亦應負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各節,被告就死者因其子駕車之過失而發生死亡結果,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繩。
三、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