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О號
移
- 代表人
- 翁樹和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執行交通勤務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發現受處分人騎乘車號KEL-826 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逕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頁)。嗣受處分人雖曾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向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北警永裁字第○六七四號書函復違規屬實在案。惟受處分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補列印)一件附在原法院卷第三十七頁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之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當時為綠燈,所以右轉中正路,見二位警員背對伊之方向開立罰單,既是背對如何得知何時紅燈何時綠燈云云。原法院裁定以:「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個別案件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個案違規之事實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即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核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各種不同具體之違規事實程度,而為不同效果之裁罰目的未合,甚而構成行政裁量之怠惰,換言之,即行政機關怠於行使其斟酌案件事實情節之權限,一昧以與違規事實情節無關之期日內到案與否而為裁決標準,自非允恰,因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係以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為標準,而非就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裁量理由,不分情節之輕重一律均科處以最高罰額,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不合」等語,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管理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標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自非法所不許。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所載,逾越繳納期限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九十年六月修正前標準)。再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北監板三字第九○○五八四三號函已敘明:「本案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向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起申訴,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北警永裁字第○六七四號書函復違規屬實在案。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條例第九條規定到案處理,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到案陳述不服時已逾前開條例第九條及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本站遂依前開條例第九條、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前開標準標『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欄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應無不妥。檢送相關類似案例(含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及限期內提起申訴經函覆後依前開條例第九條規定十五日內到案者)資料各乙份及補印前開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乙份」云云,有該函附在原法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可參。則原法院裁定以:「依上開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係以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為標準,而非就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裁量理由,不分情節之輕重一律均科處以最高罰額,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乙節,是否有當,亦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