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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余來炎蔡烱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溫振龍
即受刑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溫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官之自由裁量,應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具體選擇適當之方法處理案件,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另一方面,在選擇時,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乃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屬於法官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範圍,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在上開界限內依法酌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振龍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固較抗告人所犯四罪經判決徒刑合計者為輕,惟查抗告人所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判決書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可稽,如未經更定執行刑,抗告人所應受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八月二月。原法院就上開四罪更定之刑反較未更定前為重,依首開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非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委無不合,爰撤銷之,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蔡 烱 燉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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