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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因非熟悉法律之人,不知受有期徒刑宣告將使之前之緩刑宣告受影響,故未予上訴即以易科罰金執行,惟原判決未慮及抗告人前受有緩刑宣告之事實致原裁定為之撤銷緩刑宣告,均不妥當,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依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嗣抗告人在緩刑期內,復犯偽造文書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之事實,有上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可按,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承審法官未慮及抗告人前受有緩刑宣告之事實,而原裁定復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不妥當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以此指摘原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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