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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О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揭犯行,被告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惟採取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為此聲請指定勒戒處所施以勒戒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O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按月定期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到並採尿送驗,迄至目前為止其過程完全配合警方要求並依程序為之,足證被告自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後,即已再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否則何敢按月定期向警方報到並採尿送驗?更何況,縱認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如被告復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何四月份採尿送驗之結果卻屬正常反應?

㈡再台灣尖端公司就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該檢驗報告書可稽,惟查台灣尖端公司係一私人機構,其檢驗尿液之方法是否準確、過程是否無瑕疵及污染,均足影響檢驗之正確性,應有究明之必要,否則何以單單僅該次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前或之後之檢驗卻無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同時呈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亦有違常情。再查尿液中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原因不一,其是否確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所致,尚不得而知、再查被告因偏頭痛、幻聽、幻覺及骨質疏鬆症等而長期服用成藥如風熱友、葡萄王感冒糖漿並按月至榮民總醫院看診拿藥,則是否因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含有上開成分,亦不無可能,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本案除該檢驗報告書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既有上開疑點,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就上開抗告意旨提出乙紙由榮民總醫院劉英杰醫師所開具之藥物清單以玆證明,其上所載之藥物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北總內字第一一六六七號函覆以:病患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所給予的處方藥物中咳嗽藥水(Brown Mixture)乙種藥物含有嗎啡成分的相關製劑。Brown Mixture每10毫升中含有鴉片類(Paregoric tinctire)1.2毫升。而Paregoric tincti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而服用Brown Mixture後,尿液檢驗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惟一般而言,服用嗎啡類之製劑後,大約百分之七十五的劑量會在四十八小時之內隨著尿液排出。即認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拿之藥物經服用後可能會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然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時遭查獲,而其所提之藥單清單其上所載之時間則為九十年七月二日,顯係於抗告人遭查獲之三個多月後始開具,二者時間相距甚久,顯難認有任何相關。再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採樣之尿液經本院再次檢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該局以較為準確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其中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陽性反應因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所致,並非因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所致,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六五七○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憑。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為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陸(一)字第九○○七一五三三號函可證,原審另認被告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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