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揭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之5、6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至楊淑君上址住處搜索,並經楊淑君同意後,警方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警局採集楊淑君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淑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列印資料、臺中高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670號裁定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罪),於9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前揭假釋遂遭撤銷,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就第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4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罪);且因搶奪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6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就第5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6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先執行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再接續執行前揭第3、4罪及第5、6罪所各定之應執行刑,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102年9月11日前4日內有施用毒品,另陳稱其於102年7月1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瑤」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2日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該大隊依據被告之供述,以通訊監察聲請表報請臺中地檢署審查,惟該門號已由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致無法聲請。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於103年1月13日以彰檢文忠102他2417字第1660號函表示:該署查獲綽號「阿瑤」之男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102年9月11日前4日內有施用毒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而經警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為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