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92年6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6月25日」,及第七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後,應補充記載「且以每日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