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37、8370號及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528、16780、18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曾有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與蔡友仁(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由丁○○騎乘蔡友仁單獨先行竊得之車牌號碼BYF-五九八號機車(登記在黃玉祥名下),搭載蔡友仁伺機行搶,在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與新生街口時,利用丙○○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友仁自後方徒手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及鑰匙三支,得手後將現金取出,皮包則丟棄於臺中縣沙鹿鎮○○路旁之草叢中。嗣因該機車汽油耗盡,丁○○及蔡友仁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㈡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蔡友仁在旁把風,丁○○持蔡友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十二巷三十七號,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JBL-九六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犯搶奪之用,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丁○○騎該竊得之機車搭載蔡友仁,二人並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在沙鹿鎮○○路與文昌路口,利用庚○○停等紅燈不注意之際,由蔡友仁自後方徒手搶得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機、現金九百元、小皮包、化妝品等物。得手後蔡友仁即催丁○○加速逃逸。㈢丁○○及蔡友仁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蔡友仁,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三巷巷內,利用戊○○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友仁自後方徒手搶奪皮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戊○○大聲呼救,附近民眾賴國榮趨前將丁○○所騎之機車拉倒,丁○○及蔡友仁則趁隙逃逸,而將搶得之戊○○皮包遺留現場。㈣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角巷二十九號前,見何麗英所有交由其母甲○○使用之CW六-一二九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㈤丁○○又與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廸廸網咖店門口,由丁○○騎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辛○○不及防備之際,由該成年男子徒手搶奪辛○○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千元、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
二、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三十二之一號對面農田查獲蔡友仁,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里○路○○○路口之鐵皮屋為警查獲。經警依丁○○遺留在現場之皮包內之郵局儲金簿、現金卡,辛○○之健保卡等物,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庚○○、戊○○、乙○○、甲○○、辛○○等人指訴的情節相符,又有共同被告蔡友仁在警訊中供承其與丁○○二人共同行搶及由其把風,丁○○竊取JBL-九六一號機車無誤,復有證人賴國榮在警訊中證述:「當時我在遊園路二段二○三巷內賣菜,看到有二位騎機車(一男一女)由遊園路二○三巷內搶奪一名女子皮包後往遊園路方向逃逸,當時我立即跑出去將該機車拉往,導致該機車騎土倒地,當時該名男子還向被害人道歉,且當被害人與我不注意時,趁機逃逸」,並指認丁○○、蔡友仁即係搶匪,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一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參以蔡友仁與被告係夫妻,蔡友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被告自白搶奪及竊盜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犯罪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蔡友仁事後於偵審中改稱:上揭搶奪丙○○、庚○○財物之犯行,被告丁○○並未參與,且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丁○○對於上揭與被告蔡友仁共同搶奪被害人丙○○、庚○○財物之犯行,已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我先生蔡友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七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與新生街口(四季百貨前)搶奪路人丙○○黑色腰包,腰包內有何物品我不清楚,是蔡友仁處理,丟棄於何處我亦不清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文昌街口,以相同手法搶奪等待紅燈被害人庚○○放置機車踏板女用LV皮包,因發生車禍後逃逸隨手丟棄在路旁草叢中。」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友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第七四頁、七五頁)。查共同被告蔡友仁與被告丁○○二人均係騎乘所竊機車行搶,乃渠等二人所一致供明之事實,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停紅綠燈時被搶的,當時車很多,我前面有兩台車。搶我的車停在我旁邊,剛停下來沒幾秒,他的車頭比較退後,在我的右後方,騎機車是女的,當時我的包包放在腳踏板,該車先往前騎一點點,該車後座的男生就拿我的包包,搶了之後,騎機車的就馬上從旁邊騎走,沒有遲疑,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喊救人,跟著追車子。」、「(問:男生拿你的包包之後,女生有沒有遲疑或驚訝?)他們兩個人都戴半罩安全帽及口罩,所以看不到他們的臉。我騎車上去,有抓到那個男的,女的跑掉。當時我追他們時,那個男生有回過頭來踹我的機車,我包包的東西都沒有找回來。」、「(問:他們經過你旁邊時有沒有停下來?)他們停在我的右後方,他們有先往前行進到我旁邊停住,那男生就拿著我的包包,就馬上加速逃逸。」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一一○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屬實,參以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共同被告蔡友仁搶得被害人庚○○財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闖紅燈逃逸等語,則被告丁○○若真不知共同被告蔡友仁欲搶奪被害人庚○○財物之情,何以在共同被告蔡友仁搶得被害人庚○○財物之時,猶仍駕車闖紅燈加速逃逸?再參以共同被告蔡友仁係被告丁○○之夫,其事後欲袒護被告丁○○而有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常情無悖。另被告丁○○在原審雖辯稱就共同被告蔡友仁搶奪被害人戊○○之犯行並不知情,且於警詢供稱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然被害人戊○○、證人賴國榮均已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當時確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蔡友仁,由蔡友仁出手搶奪其財物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刑字第○九四○○○四三七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十頁),再者,共同被告蔡友仁當日為被害人戊○○、證人賴國榮當場查獲後,隨即乘隙與被告丁○○逃逸,且該案係事後由警方人員依據現場遺留有被告丁○○之皮包(內有丁○○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印章、行動電話機、化妝品、易通卡及現金卡等物),方循線查獲被告丁○○、蔡友仁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賴國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共同被告蔡友仁與被告丁○○上揭先後三次搶奪之手法均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蔡友仁,再由蔡友仁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等情,顯見被告丁○○在原審辯稱未與共同被告蔡友仁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云云,亦屬不實。另被告丁○○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辛○○部分,被告在警訊中雖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辛○○之健保卡係其拾獲的,然被害人辛○○在警訊中已明確指訴其皮包確實被搶無誤,並指認被告丁○○:「有像搶我皮包兩人中其中一人」,有筆錄之記載足憑,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坦承有搶奪辛○○之皮包屬實,且同意辛○○之警訊筆錄可作為證據,並稱:「是,那些東西都是在我皮包內找到的,那時我怕說了,他會以為我跟那個男孩子怎樣,所以我就不敢講」,在審理時也坦承犯行,則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撿到的,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蔡友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與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中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足認被告蔡友仁事後於偵、審中所為翻異,無非係迴護共同被告丁○○之詞,而被告丁○○上揭在原審所辯並未與共同被告蔡友仁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蔡友仁就上開竊得JBL-九六一號機車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間,被告丁○○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搶奪辛○○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及四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丁○○就搶奪戊○○、辛○○部份及竊取何麗英所有機車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論罪科刑雖無不合,唯原判決就被告搶奪辛○○部分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竟又犯多次搶奪,惡行非輕,唯犯罪所得不多,現又已坦承犯行,表示知所悔悟等情,而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懲儆。至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