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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麗霞李錦樑范清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聲戒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為三犯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曾為函釋。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兩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處分不起訴,惟抗告人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其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再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質譜儀確認,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原審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核認屬實,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遭搜索、採尿及製作筆錄,本件之尿液如註明為三月三十日所採集,則非抗告人之尿液云云。

四、卷查抗告人確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間,在台北市○○路三九三巷十三號一樓抗告人住處搜索,但未扣得任何毒品相關證物,抗告人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訊問,並於筆錄中簽名捺印表明尿液編號八三八號為其本人排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人員製作並有抗告人簽名其上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而依前揭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該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亦均載明尿液編號為八三八號無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辯以本件尿液非其所排放云云,而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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