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子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988 號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2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B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鏟1 支等物,經警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 年10月30日之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55頁】,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20、21、5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