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95年間,曾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6年4 月14日因縮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廖添財(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5日日出後之清晨5 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15 巷9 號4 樓空屋外,由該處踰越牆垣至李京運位於臺北市○○區○○路115 巷7 號4 樓住處露台處後,由廖添財徒手破壞該主臥室冷氣孔處之保麗龍隔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內開啟窗戶卡榫後,廖添財及甲○○則依序踰越該窗戶窗臺(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李京運所有之皮製鑰匙圈1 只及內有零錢若干之皮夾1 只等物後得手離去。嗣因李京運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李京運住處窗戶玻璃及窗緣處採集數枚甲○○因玻璃瓶割傷手指而遺留在該處之血跡,另亦在李京運住處主臥室書桌抽屜下採集廖添財遺留該處之指紋2 枚,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犯案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京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13638 卷第3 至7 頁、本院97易388 卷第58至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960111682號、96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6018693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偵11608 卷第33 至39 頁、偵13638 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至於冷氣孔之保麗龍封板,因材質脆弱,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美觀及隔絕房屋內外為其功能,而無從認為係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廖添財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之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所請依該條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