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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傑(一)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10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二)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四)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並與(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2年11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1年10月1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8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4月30日等情,有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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