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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瑞華許文章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錦盈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第17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錦盈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於100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與被告同居之母曾沈容美收受。而被告曾錦盈不服該判決,於100年7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曾錦盈於本院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同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60巷46弄7號、5號之住、居所及辯護人,分別由與被告同居之母曾沈容美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曾錦盈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曾錦盈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