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發
林子傑
張文煌
曾錦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04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子傑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文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錦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永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7年12月3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文煌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0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永發、林子傑、張文煌均不知悔改,竟與曾錦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22時許,一同侵入臺北市○○區○○街16之2 號欲竊取財物,雖一度因懷疑已觸動保全系統而先逃離現場,但李永發等4 人復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1 時許,返回上址,共同竊取田作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李永發、林子傑、張文煌、曾錦盈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遂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發(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9 頁)、林子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80頁反面)、張文煌(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80頁反面)、曾錦盈(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45號卷第13頁反面)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作慈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證人胡建平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物品發還領據1 紙(見偵卷第62頁)、永康地下階委託拍賣授權書1 紙(見偵卷第67頁)、收貨單1 紙(見偵卷第68頁)、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1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永發、林子傑、張文煌、曾錦盈既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且已共同參與上開竊盜行為,則應已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是核被告李永發、林子傑、張文煌、曾錦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4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永發、林子傑、張文煌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4頁),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處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李永發、林子傑、張文煌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均非佳,渠等上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數量甚多、價值非微,暨因被告4 人於犯罪後終分別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態度非過劣,及考量渠等之犯罪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贓物 │數量 │ ├───────┼─────┤ │點翠項鍊 │5條 │ │鎏金項鍊 │5條 │ │步搖髮簪 │2對 │ │鎏金髮簪 │3組 │ │鎏金髮簪(長)│3支 │ │琺瑯項鍊 │3條 │ │玉雕大件項鍊 │2條 │ │點翠耳環 │2付 │ │琺瑯耳環 │8.5付 │ │鎏金耳環 │25對 │ │紋銀掐絲手環 │4個 │ │老銀耳環 │2付 │ │鎏金點翠珠 │9顆 │ │鎏金蚱蜢 │4只 │ │琺瑯蚱蜢 │2只 │ │老銀甩戒指 │3只 │ │琺瑯指甲套 │5只 │ │琺瑯戒指 │5只 │ │琺瑯手鐲 │3只 │ │藤鐲 │2只 │ │純銀包玉耳環 │1對 │ │琺瑯香囊 │1只 │ │點翠帽花 │4個 │ │點翠小花簪 │1只 │ │玉鐲 │5只 │ │碧璽墜子 │2只 │ │玉墜 │2只 │ │佛珠 │1條 │ │玉項鍊 │1條 │ │玉璧 │1塊 │ │雜項配件 │20個 │ │三角鼎 │1只 │ │鎏金佛像 │1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