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05月間某日日間,踰越窗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臺北市○○路○段81巷5號甲○○居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之母所有之中華民國紀念鈔票1張(面額50元)、大陸地區人民幣紙鈔2張(面額1元、10元各1張)等物,嗣丙○○於96年08月10日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0號2及3樓丙○○租屋處扣得上開於甲○○居所所竊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臺北市○○路○段81巷5號,在伊住處查獲之三張人民幣、紀念鈔應該是伊父親的,且該址的門、窗是封起來的,伊無法進去等語。
三、經查:
㈠扣案之中華民國紀念鈔票1 張(面額50元)、大陸地區人民幣紙鈔2 張(面額1元、10元各1張)係從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0號2及3樓之被告丙○○租屋處所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11、17頁),及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贓物照片1 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足認是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住過臺北市○○路○ 段81巷5 號,後來幾年是我媽媽在住,在SARS後才搬到內湖跟我住。這地方有遭竊過,臺北市刑大有通知我,我才知道。(提示偵卷第41頁)我母親是江蘇人,要常常回大陸,所以這三張是我媽媽的,我母親年紀大了,東西常常放了以後不記得放在何處,我不清楚還有無其他東西失竊,但因我媽媽都習慣性的會留一些紀念性的鈔票、零錢,所以確認失竊的三張是我們家的。我家常常換鎖,換了以後還是會壞,所以我不曉得失竊後我家的門鎖、窗戶有無被破壞,或有何變化。確定剛提示偵卷第41頁的東西有不見,我家門窗應該是有鎖,鎖個意思。該地方有三戶,三家的隔間有窗戶,可以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有證人甲○○所出具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38 頁),衡情,扣案之中華民國紀念鈔票1張(面額50元)非屬目前市面上可輕易取得之物,且通常屬於有收集紀念錢幣習慣之人所有,再加上同時家中有人民幣一起失竊,足以供認定前揭扣案物品是否屬於證人甲○○家所有,故證人甲○○證述前揭扣案紀念紙鈔及人民幣係其家所失竊等語,堪予採信。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現任職於臺北市刑大偵六隊偵查佐。本件被告丙○○涉犯竊盜案件,是我所查獲的。當初丙○○住處有查獲人民幣三張(提示偵卷第41頁),當天查獲很多東西,因這案子是經過多日的跟監,直到最後一件,我們在丙○○家樓下緝獲,當時他們剛好作案回來,起初是在他車上包包及車內有起獲贓物,後來才到他住處搜索,有起獲出一些舊的錢幣、人民幣、一些信封、服務獎章,我們依據這些起獲的贓物尋找被害人,有關於甲○○這件,是由丙○○主動告知我們,帶我們至現場說這間住處他有進去偷過,還說在櫃子下面打開來,裡面有一些舊錢幣,我們才知道本件,並通知管區協尋被害人。丙○○當初說是撿來的,但是找出來的被害人都說是失竊,在警局時丙○○有承認這三張人民幣是他偷的,且丙○○告訴我有偷唐小姐家後,我有去查訪被害人住處,結果他們都沒有住那裡,那是警專學校的宿舍,里長說那裡被小偷翻箱倒櫃,所以後期就把那裡的門、窗封起來,據被告丙○○告訴我,他是從另外一家爬進去,三家都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至臺北市○○路○段81巷5 號竊取前開紀念紙鈔、人民幣(見偵卷第11、17頁),何況若非被告丙○○向警員即證人丁○○供承扣案之紀念紙鈔、人民幣是到臺北市○○路○段81巷5號所竊取,則在證人甲○○家未報案之情形下,證人丁○○如何得知證人甲○○家中適巧有失竊前開紀念紙鈔、人民幣,堪認證人丁○○之證詞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在被告丙○○前揭處所查獲之前開紀念紙鈔、人民幣既是證人甲○○所失竊者,且在證人甲○○家未報案之情形下,警方是經由被告丙○○之供述才尋找到證人甲○○來認領贓物等情,足認扣案之紀念紙鈔、人民幣確實是被告丙○○至證人甲○○前開房屋所竊取,被告丙○○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紀錄、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鯉魚鉗、T型板手等物1批 (共13件),不能證明係被告丙○○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6年8月1日上午9 時許,與被告丙○○(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駛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車號EX-4655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16巷7 號,被告丙○○翻越門扇進入上址2 樓被害人劉振國住處後,被告乙○○則在外接應,總計竊取劉振國所有之單張集郵卡65張、首日封205封、舊硬幣1,524枚、字畫10幅、首日實寄封458封、玉珮1只、鳥籠時鐘1個、慶豐銀行信用卡2 張、集郵冊10 冊、集硬幣冊6冊、澳門回歸紀念幣1套,嗣經警於96年8月10日下午6時30分,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0號2、3樓被告丙○○住處,扣得竊盜工具鯉魚鉗、T型板手等1批(共13件)及單張集郵卡65張、首日封205封、舊硬幣1524枚、字畫10幅、首日實寄封458封、玉珮1只、鳥籠時鐘1個、慶豐銀行信用卡2張、集郵冊10冊、集硬幣冊6 冊、澳門回歸紀念幣1 套等物,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疪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即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劉振國指訴及其出具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EX-4655 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丙○○所購買,平常亦是被告丙○○在使用,僅是借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與被告丙○○一起去臺北縣樹林市,更沒有一起去被害人劉振國家偷竊。伊有跟被告丙○○一起出去過,是幫被告丙○○從德昌街、民和街搬家到光復橋附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96年08月01日上午9點駕駛EX-4655號自用小貨車,到臺北縣樹林市○○路116巷7號,翻越門扇進入二樓劉振國住處竊取劉振國所有的集郵卡等物,當時乙○○沒有去樹林,EX-4655 號自用小貨車是我跟車商買的,跟乙○○沒有關係,我請他當車主的名字,因那時我有欠紅單的錢,車平常是我在開。我與乙○○是朋友,認識有2、3年了,經過朋友介紹,交情算不錯,我跟乙○○沒有糾紛、仇恨。本件竊盜乙○○沒有去,那時檢察官有問『如果乙○○沒有跟你去,乙○○去哪』,我怎麼知道乙○○去哪裡。他們拿三張照片給我看,問我車主是誰,我說乙○○。我有請乙○○幫我搬家,我帶乙○○去德昌街,時間記不起來但是在我去劉振國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與被告乙○○辯稱未曾與被告丙○○一起至被害人劉振國家中偷竊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丙○○雖於96年08月11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是我們竊盜集團的成員之一,他負責開車接應及搬運贓物工作,他也和我們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帶偷竊多次,但時、地我現記不得。」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96年08月21日警詢時供稱:「96年8月1日上午9時左右,由我和乙○○駕EX-4655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16巷7號劉振國失主家中,我入內行竊,乙○○則負責把風及幫忙搬運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以及於96年09月28日偵查時供稱:「乙○○是跟我一同去樹林,但他沒有偷竊,是我進去偷的,他不知道,他在車上等。」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而,被告丙○○於96年08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臺北縣樹林市○○路116巷7號劉振國住處失竊案,是我單獨一人於96年08月1日上午9時左右所偷,我單獨一人選定目標而爬窗戶入內行竊,所駕車輛亦為EX-4655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96年09月28日偵查時供稱:「乙○○沒有跟我去偷竊過,有一起出去,但沒有偷竊。」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61號被告丙○○所涉竊盜案件偵審中多次陳稱:到臺北縣樹林市劉振國住處偷竊,都只有伊一個人去,乙○○沒有參與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1頁,偵卷第102、108頁),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其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於96年08月10日因結夥三人竊盜案件與被告丙○○同時遭查獲之曾文海、王銘河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沒有與被告乙○○一同去偷竊,曾文海稱有認識乙○○但不熟,王銘河稱沒見過乙○○,不認識乙○○,不知道EX-4655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是乙○○所有,以為是丙○○的等語(見偵卷第62、69頁),且證人丁○○於96年08月10日前1、2禮拜跟監被告丙○○(詳後所述),亦未發現被告乙○○是屬於被告丙○○之竊盜集團之成員之情事,故被告丙○○於前揭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顯非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可採。
㈡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振國家竊盜案的查獲,是因我們跟監被告1、2個禮拜,從跟監丙○○回到他家,進去搜索,搜索到贓物,我們通知被害人前來,那台EX-4655 號車是登記乙○○的名字,當天沒有查獲乙○○,乙○○好像是丙○○自己主動說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6年08月21日警詢時有關被告乙○○之陳述是被告丙○○主動提及,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上開前後不一等瑕疵而難以採信,已詳如前所述,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乙○○有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再者,徵之公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劉振國指訴及其出具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亦僅能認定前揭被害人劉振國之物品失竊之事實,以之證明被告乙○○共同犯本案竊盜之犯行,尚嫌失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