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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8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0日、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244號、88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能悔改,於97年6月24日晚間6、7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369號3樓之19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並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88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0日、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244號、88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數次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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