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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列: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可參,足證被告於採尿時間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無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呂美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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