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102 年度執字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原誤載「102 年度易字第3987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3987號」、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原誤載「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且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卷第3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