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啟賢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年度易字第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賢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案應係初犯,並非再犯,縱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僅得執行強制戒治,尚不得據以論罪科刑云云,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