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出借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經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予綽 號「陳代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獲每週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 陳代書」乃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多次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三百萬內銀行 信貸、免押免保」及「全省只有找本行才真正能幫您提供各項資料拒往停卡無工 作可辦,親至本行專員當面洽合約,免受騙,保證二十分鐘辦成,放款才收費, 若辦不成當場賠你二百萬」等字眼之廣告,適丙○○需款急用二百萬元,見該廣 告後信以為真,乃以報載「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自稱「陳玉婷」 之人接洽貸款事宜後,「陳代書」旋將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但已遭拒絕往來之支 票,存入丙○○新設在聯邦銀行活期存儲蓄存款帳戶,丙○○以金融卡查詢後, 誤以為業已順利貸得二百萬元,乃陷於錯誤,依約向甲○○所有前揭已經出借供 「陳代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入十萬元。嗣丙○○持其所有前 開聯邦銀行存簿前往補摺,擬提領現金時,方知受騙。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公訴意旨所訴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開戶申請書、存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國時報剪報等影本可按;(二 )被告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素昧平生之「陳代書」使用,並收取代價,對於 「陳代書」以該帳戶作為詐財工具一節,顯有認識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對檢察官所訴事實,均不知情 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即採此旨。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 為參酌。至於所謂幫助犯,除有幫助之行為,並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始 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亦採斯旨,足可 佐參,是以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實施幫助行為,對 於正犯給予助力,否則尚難令負幫助犯之罪責。 (二)、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職員乙○○於 警訊中各均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七、四八頁告訴人偵查筆 錄,同卷宗第八頁乙○○警訊筆錄),足認被告並非本件犯罪中施用詐術之 行為人,而檢察官所訴被告涉案情節又非構成要件事實,是以被告對於他人 施用詐術之行為究竟有無認識,並本此認識進而給予助力,厥為本件關鍵。 (三)、被告縱提供其存摺、金融卡供「陳代書」使用,依常理雖有可能懷疑供作不 法用途,但此可能性猶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亦即,被告縱對於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可能」將被用於不 法用途有任何模糊之認識,但對於「正犯」所將實施之犯罪類型毫無所知, 即不能遽認被告與行為人已有何等「犯意聯絡」或幫助之故意,申言之,行 為人若另將該存摺、金融卡,再用於其他諸如擄人勒贖、販賣毒品等犯罪以 收取犯罪所得,自不能令被告對於並無所知,甚且於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初 ,根本尚未發生之犯罪負任何罪責。 (四)、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高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五年,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各款 所指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被告既對「陳代書」之犯罪並無認識,縱有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不該當同法第九條各項之罪。 (五)、綜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之際,自始即有何幫助他 人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 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原審依法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給素昧平生 之「陳代書」使用,並收取代價,對於「陳代書」以該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 犯行,應有認識: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 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而借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將帳戶、 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法律上雖不禁止,惟借予人對於出借用途、借用人 等資料查知甚為容易,若不令之負有高度注意義務遏止其使用於違法用途, 則社會亂源將層出不窮,尤以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一旦長 久建立此種司法判例解釋,無異鼓勵大眾申請帳戶借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從中賺取利潤,反正最後只要矢口否認不知出借用途云云,必獲判無罪。本 案被告出借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對象乃一「代書」,若係一正常合法經營之 代書業者,為何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何須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則被告是否 對於該代書之詐欺犯行毫無認識,並出賣帳戶以給予助力而遂行其幫助犯意 ,已昭然若揭!甚或可能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嫌!原判決對於正犯即該代書詐 欺告訴人之事實已明確肯認,亦即對於詐欺事實之存在已無疑義,僅對於應 以何種行為類型處斷,認為有多種可能性,此時,基於刑事政策上需要,以 及經驗法則上之考慮,為了避免適用法條不能確定而致犯罪事實不能治罪之 情形,應容許法官就一定類似或同等法律評價之法條間,強制予以「選擇確 定」,因被告之主觀犯意乃存在於其內心。另被告對於詐欺犯行之加工,究 係屬於正犯或共犯,在事實判斷上容有合理懷疑時,如其情節至少限度已達 從犯之要件者,至少應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從輕認定之,不得因此遽判 決被告無罪等語。惟查: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出賣者並非必然知買受者使 用於非法行為,或作不法勾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就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中所述,被告僅是出賣帳戶,供人使用,買受者另用於詐騙他 人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且不知使用其帳戶者另對他人為詐騙行為,自難 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令其負詐欺罪責,公訴人之上訴尚難認有 理由,其所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