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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溫耀源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五㈡關於從扁柏至小路入口處距離約五百公尺應更正為五十公尺外,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之。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甲○○除曾找人恐嚇外,並以斷水恐嚇告訴人,足徵其確有毒狗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等語。

三、查告訴人指述被告找人恐嚇,被告否認其事,告訴人迄未據其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尚難以其片面之詞遽為認定被告有找人恐嚇之事實,至於斷水是否即為恐嚇之意,殊有疑義,被告就欲斷水乙事供稱:係原審法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向承審法官請教「他(指告訴人)任意誣告,而他所吃的水,是用我提供予土地廟之水接引,是否得加以斷水﹖」法官當場回稱與本件履勘無關,是另一問題,應自行與律師研究云云,此顯與恐嚇之定義有殊,退步言之,縱認對告訴人有恐嚇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毒狗之毀損犯行,矧以原判決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互有瑕疵予以指駁,並履勘現場就被告行為時間詳為調查,縱鷄頭、鷄翅乙包經檢驗結果含有農藥納乃得,亦難證明係被告所為詳為敘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說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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