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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特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佯稱願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使甲○○陷於錯誤,嗣因被告所持付作為定金之支票退票,甲○○查覺有異而未與被告簽訂合約,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益世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工程契約及股權轉讓書,藉以詐取履約保證金,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陳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益世公司與甲○○洽談受讓股權之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益世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二二室,位於原審法院轄區,乃原審法院遽認無管轄權,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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