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被告乙○○之原住所及居所雖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二十一號及同鄉○○村○○路三八四號,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已遷至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六十五號之十九,並實際居住於該處。乃原審傳喚被告乙○○開庭之傳票,均向被告之原居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八四號送達,並因無法送達,而改寄存於當地轄區派出所,其送達即非合法,原審不查,遽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自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必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將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准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並旋由抗告人甲○○於同日為其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乙○○警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該被告乙○○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同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同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可稽。
㈡依前述偵查卷附被告乙○○警訊筆錄所載,彼時被告之住所雖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二一號,惟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九號)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繫屬原審。經該案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填具審理單,除一方面擇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開庭,並依上開被告原留住址傳喚外,且同時就包含被告乙○○在內之各被傳喚人住址,批示請書記官再行函查。此亦有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桃檢盛平字第一四七九號函(其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收文戳記)、起訴書、刑事案件審理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桃院丁刑琇八十九訴一一四五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可資參佐。
㈢嗣經被告前揭原住所所在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九)桃龍戶字第四二二二號函,檢具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紙送請原審參辦,依該紙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乙○○與其具保人(即抗告人)甲○○之戶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遷出『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十二鄰海運一三三號』」,乃原審未按該新址送達,或再函查被告遷出後有無再遷移他處,現住居所在為何,竟於其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四日等審理期日,仍按被告原戶籍所在之「桃園縣龍潭鄉○○街二一號」傳喚及拘提,此復有原審前揭各次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其送達是否合法,已有可疑。況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又將戶籍遷入「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六鄰新寮六五號之十九」,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可考,更可證明原審前之傳喚、拘提顯非適法。
㈣從而,被告未受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即難謂係逃匿。原審未察,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㈤又依前揭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之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之戶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已遷出「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十二鄰海運一三三號」,而抗告人於抗告狀內亦自陳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遷至「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六鄰新寮六五號之十九」,乃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竟係分別按「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二十一號」及「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八四號」兩地址對具保人甲○○為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從而本件並無抗告逾期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