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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當天,其與二位鄰居在臺北縣北新路二段一七一巷十號及十二樓共用出入口騎樓處聊天,被告一由樓梯下來,就以王八蛋、他媽的、幹你娘等語罵人,並用右腳踹其腰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場目睹案發情況之蔡錦幼於警訊中稱: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還有另外一名婦人在聊天,被告一下樓梯,就以三字經罵人,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腰部等語情節相符,即被告自己亦承認當時確有以右腳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同仁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腹挫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告訴人為被告所踢之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並有證據可佐,被告所辯其僅以右腳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云云,要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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