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女 民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
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列警員「張家倫」、「林建鍾」,應分別更正為「張家綸」、「林建鐘」。同欄第四項所列證人「葉姿鳳」應更正為「蘇姿鳳」。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正本理由欄內所列證人「張家倫」、「林建鍾」及「葉姿鳳」三人之姓名,經查均有誤寫。均應依前開說明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