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楊擴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165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圖所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一○五之七一(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一)、一○五之六八、一○五之七二、一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三、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一二二之五、一二三、一○五之七三地號土地,分別係屬丙○○及陳彥甫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中旬某日起,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在上址土地種植桂竹筍,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共計佔用面積零點叁柒叁貳公頃。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郭正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第一二二之三地號採收桂竹筍時,為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郭正忠採收竹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竊佔行為,並以渠祖父早於該土地上種植竹子,竹筍係祖先遺留,渠並未在土地上墾植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亦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三峽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至現場勘驗並測量認定無訛,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併現場拍攝所得照片數幀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雖被告供陳其曾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蔬果乙節,然被告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之土地為在烏來區第三十八林班,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係使用位於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九九、一0五、一二一、一二三之一、一0五之三四、一四二之二、一四七之一及一二四之二地號之土地種植茶、柑果等農作物,有省有林地清理放租申請表三紙附卷,依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檢附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與三峽東眼段金敏子小段一二二之三等地號相關位置圖所示,告訴人土地與被告承租土地,尚有一段距離,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新烏政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在卷,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所承租土地位置,且被告原承租地號,絕大部分係種植茶、柑果,雖有部分亦種植桂竹筍,然被告將佔有之告訴人所有土地,均種植桂竹筍以採收牟利,其栽種面積達零點三七三二公頃,另同案被告郭正忠亦供陳:渠受僱於乙○○在該地挖掘桂竹筍,每日日薪一千一百元,乙○○說該土地上桂竹筍是他本人所種植等語,被告以與他人土地相鄰等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經查:

㈠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一○五之七一、一○五之

六八、一○五之七二、一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一二二之五、一二三、一○五之七三地號土地則為陳彥甫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於偵查中經土地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其中一0五之六八、一0五之七二、一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三、一0五之七三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亦有卷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偵一0五四五號卷第九四至九七、一一七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該處即種植竹林位置,復經證人郭正忠於警詢中陳稱渠受被告僱用而在一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採收竹筍無訛,然此僅止於證明被告曾有在他人土地上採收竹筍之事實,其是否基於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種植竹林,仍應依積極證據佐證。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承租第三十八林班即位於三峽鎮○○段金敏子小段九九、一0五、一二一、一二三之

一、一0五之三四、一四二之二、一四七之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種植茶、柑果等農作物,該土地位置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佔土地存在相當距離,認定被告就上揭土地之使用在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查,被告就其有權使用土地乙節,於偵查中提出⑴黃玉嬌、黃源財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並讓渡被告管理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⑵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新竹林管處所承租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之出租造林契約書、⑶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新竹林管處所承租烏來第三十九林班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為渠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公訴人所指金敏子小段九九、一0五、一二一、一二三之一、一0五之三四、一四二之二、一四七之一、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查係載於上揭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承租烏來第三十九林班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後附「省有林地清理放租申請表」,公訴人指稱被告所使用該部分土地係位於三十八林班內,與該卷附證據資料已屬不符,則該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竊佔土地存有相當距離,本屬事理之必然;再查,被告所提出上揭出租造林契約書,其中⑴⑵部分載明造林樹種為桂竹(同上卷第三六至五一頁),有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渠因承租土地而種植竹子,要非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發現原有土地上種植之柑橘、茶樹及相思樹,經整地後變為桂竹林,且於原審陳稱「這八筆土地我是向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買的。我買來的時候,是只有一二二、一二三及一0五之十九三筆土地,其他筆是後來陸陸續續分割出來的。我最後一次看到土地尚未被竊佔時,應該是八十五年十一月我聲請土地鑑界時,那時土地還種柑橘及茶葉,過了一個春天我再去看時,都已經種了桂竹筍。A、B、C三筆土地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給陳茂盛。F、G、H三筆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的」(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證人陳茂盛於原審亦證稱「我買當時沒有去看,我們聲請合法除草時,草一除完,我們就發現土地全部都種了桂竹筍,我們看到有人在採竹筍,問他,他說是被告僱用的,我們有警告土地是我們的,經二次警告後,第三次丙○○發現後,丙○○就去報警」(原審卷第二二頁),再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簽約,簽約前透過力霸仲介與告訴人談約一個月的時間,簽約前並無鑑界,簽約後也無鑑界,告訴人說若我要用土地的話,他會負責鑑界,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至現場,告訴人大概指了一個範圍,一部分是以舊的道路做一個標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才鑑界清楚交給我,只鑑界過這一次」、「八十七年當時看到外面是芒草、橘子,竹子被芒草擋到,所以沒看到。至九十年申請除草時才看到裡面還有竹子,我還看到乙○○請人在那邊採竹筍,我當時還警告他們,說那塊地是我們的」(本院㈠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是足徵於九十年間,證人陳茂盛已目擊被告僱工在上揭土地採取竹筍,而桂竹以正常情況而言,約五至六年即可發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農林試推字第0九一0000九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此推算,至遲於八十五年時竹子即存在於上揭土地之上,則告訴人指稱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未見竹子,至八十六年間始行發現該處種有竹子,要與事實有間,已不足採信,況據證人即前林務局巡山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農林公司與林務局分割,土地現況相差二十米。三十

八、三十九林班原先都是竹子,竹子是蔓延性植物,會一直擴展。民國五十九年時,該林班就已經有種植竹子」(本院㈡卷第一00頁),被告承租三十八林班內部分土地從事墾植,而該林班面積達六六五‧六四公頃,有卷附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九十新烏政字第三四七三號函可參(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而本件被告涉嫌採集竹筍範圍面積僅0‧三七三二公頃,是其於所承租地區種植竹筍,縱有越界情事,亦難認有竊佔之意圖。綜上理由,公訴人所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行認定被告確如告訴人所指自八十六年開始竊佔上揭土地種植竹子,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勤純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