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七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原名謝志賢)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名謝志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點17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AD─893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駕駛人嚴淑雲小姐由於事出突然,因此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表示自己有輕微擦傷,惟車輛駕駛人嚴淑雲係因警訊時心情緊張,其思考模式與情緒已異於一般人,才會表示受有輕微擦傷,事實上並未因此受傷,且嚴淑雲小姐已出示自行簽署之聲明書,故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做出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應不成立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追撞前車,造成前車駕駛人嚴淑雲之右小腿膝蓋關節下方因撞及車體而受有輕微破皮擦傷之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嚴淑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林文山、陳水德(現調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等人於原審調查中之結證情節(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及卷附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公警國六(九)交字第○九一○○○一七四九號函附調查筆錄四紙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足認嚴淑雲確有因該次車禍受傷之事實,抗告人雖事後辯稱嚴淑雲無受傷之情,及其嚴淑雲所提無受傷之聲明,顯係事後和解之情,以圖掩實情,其所辯之詞,顯然無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依該管制規則第六條所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詳卷附附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堪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且表定安全距離應係正常天候狀況下之最低標準,如有其他特別天候或道路狀況,則應酌增安全車距。訊據受處分人自承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則依卷附安全距離計算公式(以大型車之車速減二十,小型車車速二分之一計算),受處分人應與前車至少保持二十至二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40x0.5=20;50x0.5=25)。茲受處分人自承與嚴淑雲駕駛車輛之車距僅約二公尺(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其當時並未遵守前揭管制規定甚明;又汽車時速達四十公里,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分係八點三三、八、十六點三三公尺,有卷附「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表」一紙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應係其見嚴淑雲駕車緊急煞車而無法立即有效煞停致追撞前車之原因,則其違規行為與嚴淑雲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裁罰法條僅規定「致人受傷」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過於抽象及嚴苛,並吊銷駕照一年實屬過重云云。惟查: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明。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若未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立法者已就情節輕重訂定相應罰則。而就違規致人受傷者,一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罰,乃鑑於行駛高速公路之往來車輛頻繁、行車速度極快,事涉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法益之保護,果稍有違規情事即可能「明顯而立刻之危險」肇生重大死傷車禍,重罰立意應在藉此警惕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之交通管制規定,與其參與行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期待交通管制規定之信賴利益,核屬符合規範密度下之立法裁量作為。⑵又對照前揭規定針對「致人重傷或死亡」另作處罰,堪認其中「致人受傷」係指致人受有重傷以外之傷害,應即一般所謂之輕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參照),則縱令僅係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仍有適用(卷附交通部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78)交路字第○二四○六○號函參照)。是以就受處分人於抗告中陳稱其係常須駕車外出之業務員,吊扣駕駛執照將危及生計等語深表同情,然立法者已就違規結果依情節輕重,並參酌其他立法例而賦予不同處罰,已如前述,則是否須就「致人受傷」部分再予細分傷害大小、甚或彈性調整吊扣駕駛執照時限(例如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而依個案情節調整),核屬立法者制定法律規範密度之裁量權限,法院固有憲法賦予之司法審查權,然依法亦無法在個案中自行斟酌「輕傷」程度,而率為決定是否科罰或吊扣執照裁量之餘地,此乃憲政主義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具體表徵,準此,抗告人為上開之辯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核無不合,因予駁回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