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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被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抗告人因右列被告涉有詐欺等罪案件(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不服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罪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並以受有損害,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請求。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乙○○、丁○○、己○○、戊○○、丙○○被訴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間日前訊問及調查,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裁定駁回自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亦失所依附,應依前述法條規定,逕由程序上裁定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七三九號審理在案。而該自訴案件經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被告乙○○、丁○○、己○○、戊○○、丙○○被訴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刑事自訴部分,業經裁定駁回,應甚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亦失所依附,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原審依法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依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雖已對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該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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