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二О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甲○○ 男 四
- 被告
- 丙○○ 男 三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丙○○所涉傷害案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判決確定經傳拘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然其業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緝獲歸案,並解送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現已無逃匿之事實,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前說明,聲請人所指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已經消滅,所請核與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尚有未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係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始足當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被告之隨傳隨到而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推定其有逃匿事實,影響妨礙追訴權及刑罰權之行使,因而法律乃規定沒入保證金,顯著眼於懲處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一有逃匿行為,即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自難以被告經通緝到案,一筆勾消其之前之逃匿事實,進一步更否認其有逃匿行為。次查所謂「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係指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行為或事實,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原審竟類推解釋,擴及係指被告在逃匿中,始得沒入保證金,則被告經傳拘未到,依原審見解,不得沒入保證金,必待法院為裁定時均未緝獲,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法院裁判之日期,法律並未限定時日,是原審以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視被告於裁定前是否經緝獲為準,此舉不惟有違具保之目的,更無視法之安定性,顯有可議。(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乙○茂虧91執2665號函請具保人甲○○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二萬元,惟具保人甲○○並未如期通知或帶同被告丙○○到案,本署乃依法拘提被告丙○○,因其去向不明拘提無著,本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發布通緝,有本署通知函、通緝書稿等附卷可稽,被告顯有逃匿事實,並違反隨傳隨到之具保目的,原審裁定亦認被告經傳喚未到及拘提無著,被告有逃匿行為,至為明確,乃原審竟裁定駁回,不惟刑事訴訟法具保及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將成具文,本署之上開「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二萬元」之函示,亦無任何拘束力,其影響司法威信,不言而喻。原審對被告明顯逃匿之客觀證據事實,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裁定駁回聲請,其裁定違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雖經檢察官傳喚及拘提未到,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乙○九一執二六六五號函通知具保人甲○○通知被保人(或帶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雖具保人屆期未帶受刑人前往受執行,具保人甲○○並未如期通知或帶同被告丙○○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拘提被告丙○○,因其去向不明拘提無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發布通緝,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即遭緝獲到案執行,此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拘票、網路資料查詢單、通緝書稿、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雖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但於原審法院裁定時業經緝獲歸案執行,則被告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法院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既有逃匿之事實,無需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必要,法院即應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之保證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