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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葉麗霞范清銘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與呂明達為共犯(呂明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陪同呂明達至油灌車停車廠現場,對呂明達所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只因伊將行動電話借予呂明達,事後僅打電話催促呂明達拿回行動電話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經查:

㈠被告確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已經原審詳予論駁採證之理由,其證據、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呂明達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故而借其使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伊曾多次打電話給呂明達,目的係催促其返
      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核所辯已與呂明達供稱:伊在鐘錶
      店時行動電話一直響,係因為乙○○之手機忘記帶走,伊告知乙○○在談事情
      等語不符(見原審一卷第二十九頁),按被告既知呂明達與甲○○商議事情,
      呂明達於是時何需使用行動電話,被告復於凌晨時分多次與呂明達通電,僅為
      催促返還行動電話,所辯悖於情理甚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及證人羅慶淵、林柏聰對質一節,矧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被害人及證人等對質且經指認無誤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稽之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伊通緝到案時,被害人甲○○當庭指認伊(見原審卷
      第五十二頁),參以本案被告犯行,業經共犯呂明達、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一致
      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自屬信而可徵,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