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七巷十七之三號四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在同址,以香煙包捲海洛因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毛重0.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三四公克、毛重三.二二公克)。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計二點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