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脫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 被 告 江仁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被 告 蘇唐儀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縱放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新進及江仁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均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警員,蘇唐儀則係同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警員, 皆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任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知悉政府自開放臺 灣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結婚,並允許配偶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得進入臺灣後,臺灣 地區之應召業者及相關經紀人,大量招待臺灣男性至大陸地區旅遊,食宿、機票 費用等全免,並安排與大陸地區之年輕女性假結婚,相關費用由應召業者或經紀 人先行墊付,臺灣男性回臺後即辦理結婚登記,協助申請該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 臺,配合應召業者及經紀人之媒介從事賣淫,臺灣男性配偶在大陸女子來臺賣淫 期間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人頭費,而大陸女子來臺 所需費用、與臺灣男性結婚之人頭費及該男子至大陸地區之所有費用,均由大陸 女子來臺賣淫後之所得中扣交予應召業者及經紀人。又依我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來臺探親之配偶最長可停留六個月之期間,初期假結 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其賣淫所得多係先清償應召業者及經紀人代墊之款項, 就應召業者言,價值甚高,如大陸女子甫來臺賣淫即為警查獲,依法將立刻逕行 強制出境,且至少一年內不予許可來臺,則應召業者及經紀人將損失慘重,所墊 付之費用將無法獲償,是若有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為警查獲,應召業者及 經紀人多思能讓該大陸女子脫罪,俾使該大陸女子繼續賣淫,以謀暴利及清償代 墊之費用等情。黃新進等三人瞭解應召業者及經紀人不捨假結婚來臺賣淫之大陸 女子被查獲而遣返之心態,乃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意仿傚九十年初在警 界即甚為猖獗之「擄妓勒贖」模式圖利。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適不知 情之線民黃世福(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羅斯福路派出所索緝毒獎金,黃新進表示 須再問問看,江仁佐則表示可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查毒品,請黃世福勘查地形 ,黃世福乃應允之,黃新進及江仁佐遂利用便衣防搶防竊勤務,於員警出入登記 簿之「出或入」欄簽「出」,事由為「煙毒查訪」,由江仁佐駕駛其車號為BS ─五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黃新進、黃世福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三之一號三樓之錢爺賓館,出發前黃新進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輪休之蘇唐儀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請蘇唐儀自行至 錢爺賓館與之會合,黃新進等人未依越區查案之正常程序得主管之許可並通報查 案之分局。一行三人至錢爺賓館後,由江仁佐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予黃世 福,請其充當嫖客召妓,黃世福進入賓館後,由服務生王玉雲及胡秀香(另案偵 辦)帶其進入第三一七號房,二人均表示願代為召妓,黃世福乃將江仁佐所交付 之四千元交予胡秀香。迨服務生離開後,黃世福以其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黃新進0000000000之電話連繫,告知所在之房間號碼,及 應召女子約過多久會到,並約定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應召女子已到之方式,嗣胡 秀香帶由朱姓司機載送花名「楊玲」之大陸女子到三一七號房,黃世福即以簡訊 通知黃新進,黃新進、江仁佐及蘇唐儀即進入錢爺賓館,由黃新進在櫃檯出示警 察證件,江仁佐及蘇唐儀進入第三一七號房佯稱臨檢,由蘇唐儀命「楊玲」提出 證件,江仁佐則查看黃世福之證件,而後江仁佐及蘇唐儀將「楊玲」及黃世福帶 離錢爺賓館,黃新進則問胡秀香,應召小姐是否其所連絡,胡秀香否認,黃新進 稱:如果不是,就將錢還人家。胡秀香乃將四千元交給黃新進,轉交予黃世福。 黃新進等三位員警未製作臨檢記錄表,即與黃世福及「楊玲」等人搭乘江仁佐之 小客車返回臺北,到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之十田咖啡館附近,江仁佐停 車,與黃新進、蘇唐儀帶同「楊玲」進入該咖啡館內,嗣黃新進步出咖啡廳對在 外抽菸之黃世福表示,要將「楊玲」帶回分局偵辦,請黃世福先行離去,黃世福 乃返回住所。時已近七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嗣黃新進等人則請一不詳姓名之人帶 「楊玲」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等候應召業者之聯繫以取得贖款。「楊玲」所屬「 奶奶」應召站之負責人「小龍」因無法覓得「楊玲」下落,乃調取錢爺賓館之錄 影帶,並由賓館樓下管理員告知車號,經透過管道查得車主即為江仁佐,「小龍 」乃將上情告知郭家宏(另行提起公訴),請其幫忙尋回「楊玲」。郭家宏前因 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止,未經核備,多次赴港、澳、大陸地區私會女友 陳麗花,而為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悉,被記一大過、六小過 、五申誡,為避免懲處過多而遭撤職,乃亟思爭取績效以求功過相抵,經商由「 小龍」同意,由「小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八月九日,提供情資,使其得以 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附近及鄭州路三十八號前,分別查獲大陸 偷渡客雷蓮妹、顧月仙二名,因此獲得分局敘獎。郭家宏為求回報,乃同意撥打 大陸女子「楊玲」之行動電話與江仁佐等員警聯繫,七月十五日晚間與「楊玲」 連絡,電話均無法接通,至翌日中午時始接通,旋即告知渠等已被錄影,且業者 已經得知車號為江仁佐所有,若不交人,業者即會將錄影帶交與民意代表公布, 黃新進等人為恐事跡敗露,乃將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大陸女子「楊玲」縱放。 嗣前開案情為新聞媒體披露,「小龍」旋即安排將「楊玲」送回大陸,以躲避追 查,因認被告黃新進、江仁佐、蘇唐儀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 犯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黃新進、江仁佐、蘇 唐儀等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車伕朱某(真實姓名詳卷)、郭家宏、林光佑、被告 黃新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大安分局員警出入 登記簿、錄影帶一捲、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新進、江仁佐、蘇唐儀固不否認與線民黃世福為查緝毒品,由江仁佐 駕車搭載黃新進、黃世福前往錢爺賓館勘查地形,邀同被告蘇唐儀在該處會合, 乃由黃世福充當嫖客召妓,俟大陸女子「楊玲」進房間後即入內臨檢,並將「楊 玲」帶離錢爺賓館,五人共乘江仁佐之車離去之情,復有錢爺賓館錄影帶一捲、 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黃世福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之就此部分 所為之證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下稱第一八六五五號)(二)卷 第二頁以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下稱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 九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以下)、賓館服務生及職員王玉雲、胡秀香及吳美 慧在警訊中指述(見第一八六五五號偵(一)卷第四四至六四頁)相符。惟被告 黃新進、江仁佐、蘇唐儀均堅決否認有縱放人犯情事,辯稱:當時以釣魚方式由 黃世福至錢爺賓館召妓,乃係為免勘查地形時遭人懷疑,並充實「正俗專案」績 效,然臨檢時櫃檯服務員胡秀香、王玉雲均否認媒介應召,房內大陸女子及黃世 福均衣著整齊,又恐賓館圍事者干擾,伊等三人將黃世福及該名大陸女子自錢爺 賓館帶至台北市○○○○段之十田咖啡館附近,經詢問其是否坦承應召事實,該 女極力否認,並表示要回家,因無具體事證,若再行扣留,恐涉妨害自由罪嫌, 故被告黃新進、蘇唐儀將該女釋回,該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江仁佐因遇友 人在咖啡廳聊天,未參與釋放該女之決定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世福於本案起訴後,雖至檢察署證稱:「在車上時蘇唐儀有問大陸女子 是那家應召站的,是否為偷渡,那女子均未回答,蘇唐儀及大陸女子都進入咖 啡廳,但後來只有三個警察出來,大陸女子仍在咖啡廳內,我聽到蘇唐儀對黃 新進說『我有叫人開車把她帶到台中』我有看到我們停車對面有一輛白色的車 停著,當時我走在蘇唐儀及黃新進的後面所以有聽到」(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七四頁),惟其前於警訊中證稱:「於我到隔壁咖啡店上 完廁所後,即發現該名應召女子已不在車上,我便詢問黃新進該應召女子的去 向,黃新進回答我說查無性交易犯行將該女子釋回計程車走了」,「該女子到 達和平東路後是坐計程車離開的」,「我是看她到路邊臨時呼乙部計程車搭乘 離開的」(見第一九一五三偵查卷第七六、七七頁),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 :「(問:在和平東路咖啡館前面有無聽到被告等有無跟大陸女子講何話?) 沒有聽到他們講何話」,「他們在講白色車子可能是指江仁佐的車子,我也不 確定」,「(問:有無聽到蘇唐儀與黃新進說叫人把大陸女子帶到台中?)我 沒有聽到台中這地方,蘇唐儀跟黃新進說車子要開到對面,沒有說到台中」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八、一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大陸女 子在和平東路咖啡館時放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就被告黃新進、蘇唐儀對話中究有無提及 叫人開車載大陸女子至台中及除江仁佐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外,現場究有無其他 可疑車輛配合之陳述前後不一,復參酌證人於本案起訴後至檢察署所為之上揭 證詞,未經具結,且其內容與原審經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證詞大相逕庭,從而 ,尚難以證人黃世福未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且證述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被告黃新 進、江仁佐、蘇唐儀不利之憑據。 ㈡被告蘇唐儀供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江仁佐駕車至和平東路 、瑞安街口,伊在車後座接獲一男子打給大陸女子之行動電話,該男子稱其亦 為警察,請伊高抬貴手私下解決,伊答稱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若查無不法 ,自然會放人等語(見第一八六五五號偵(一)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原審 卷第六八頁),參諸證人郭家宏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六、七點應召站 負責人小龍告訴伊說,旗下一名大陸女子「楊玲」不見了,伊當天打「楊玲」 行動電話未接通,隔天即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始打通該大陸女子之行動電話,由 一男子接聽,伊告稱昨天全程都被錄影,車號被記下,若不快放人,業者即將 持錄影帶向市議員告發,該日晚上七時許該大陸女子即被送回(見第一八六五 五號偵(一)卷第八六、一一九頁、偵(二)卷第三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二 頁以下),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與被告三人對質,經原審當庭命被告蘇唐儀 在庭外以行動電話與郭家宏交談,郭家宏證稱其於七月十六日撥打「楊玲」行 動電話所接聽之男子之語氣、語調與被告蘇唐儀差很多;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接 聽電話之人是黃新進(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姑不論接聽電話 者係蘇唐儀或黃新進,但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郭家宏曾以電話透過應召女子與被 告蘇唐儀或黃新進交談,告知蘇、黃須儘速放人之事實。仍不能據以推定被告 蘇唐儀或黃新進有託人將該應召女子攜往台中之行為,況參證人陳文智證稱依 據通聯記錄,事發當時被告三人應均在台北(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益難以證人郭家宏前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車伕朱某於警訊時稱:「隔天(十六日)傍晚我再打電話給楊玲時,楊玲有應 答稱,她前一天被警察帶到臺中,留置在一不知名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又帶她 回台北」,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問她當天被帶到何處,她說是台中一家汽車 旅館。三個警察有問她在台中做好不好?她說好。我前後載楊玲一個多月。案 發後我載她一個星期,就沒有做了」「(問:楊玲有說何人帶她去台中?)沒 有。」(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偵訊筆錄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 筆錄,附於第一八六五五號(二)卷末),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 問:楊玲被帶走後,你有無再與其聯絡上,有無見楊玲?)沒有。也沒再見過 。應該是沒有。而且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了。」「(問: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警訊筆錄,你有說楊玲有跟你說人在台中?)這句話不是楊玲告訴我的,是公 司的人說的。」「(問:為何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第四頁中說事後 一星期楊玲就沒有再做?)因時隔日久,我已不記得,因此事與我無關。楊玲 有說有那些押走他的警察說在台中做,但我不記得他有說幾個警察。」「(問 :楊玲有無告訴你,那天帶他離開賓館的警察是否為載他去台中的警察,楊玲 如何知道載他去台中的是警察?)這我不清楚,我沒問。」(見原審卷第一七 八、一八○頁);另證人郭家宏亦證稱小姐七月十五日下台中一事係小龍告知 (見第一八六五五號偵(一)卷第八六頁、偵(二)卷第三四九頁、原審卷第 一三七頁),是依上開證人朱某就「楊玲」自十田咖啡館帶往台中某汽車旅館 ,並由郭家宏打電話交涉釋放「楊玲」嗣由警察帶回台北,及證人郭家宏所述 小姐經警察帶往台中之情,均係自原始證人「楊玲」及「小龍」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此乃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 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應認其所為之上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是不能以上 揭證述推定被告黃新進、江仁佐、蘇唐儀有將大陸女子帶往台中之事實。 ㈣又查被告黃新進、江仁佐於案發日越區查案,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六 月七日(八六)署刑偵字第六五八號函頒「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案應注意要 點」相關規定事前獲主管許可並通報,回所後亦未報告查處情形,有證人林光 佑即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主管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黃新進、江仁佐所自承 ,有卷附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一六二二○九七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其所辯為緝毒而勘查地形云云,即 有可疑,難予採信。且查被告令線民黃世福充當嫖客進入錢爺賓館,由江仁佐 提供四千元交予黃世福託服務生胡秀香找來應召女子楊玲等情,業經證人黃世 福供證明確,被告江仁佐亦坦承其事,且於臨檢後將之帶離賓館,並不直接攜 回派出所調查訊問、製作筆錄,若如證人黃世福所言將四千元交予服務生胡秀 香,並於事後交還黃新進,應可認楊玲係服務生找來之應召女,則胡秀香是否 涉及犯罪,應召女子楊玲是否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自有予調查之必要,其竟 將該應召女子帶至台北市○○○路十田咖啡館附近後逕予釋放,顯係原有所圖 ,僅因他故而作罷,所辯為勘查地形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衡酌證人郭家宏所 證伊打「楊玲」行動電話,由一男子接聽及被告蘇唐儀所供接獲一男子打給大 陸女子之行動電話,該男子稱其亦為警察,請伊高抬貴手私下解決,伊答稱證 據到那裡就辦到哪裡等語,益見被告等確有假藉職權,將該應召女子楊玲者攜 往台北市○○○路之行為,僅因郭家宏之電話,使被告等決定釋放該名應召女 「楊玲」,應屬無訛。 ㈤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係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等人確有於錢爺賓館攜同楊玲之應召女子前往台 北市○○○路十田咖啡館,固有被告三人之自白,證人黃世福之證述,並有被 告等在錢爺賓館之相片十幀可憑,堪認真實,但查被告等所攜帶前往和平東路 之應召女子,究是否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遍閱全卷,當時並無製作訊問筆 錄,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此亦有證人陳文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有 無制作「楊玲」筆錄?)沒有」、「(楊玲是否為大陸女子?)不知道,有向 境管局調過十八歲到二十八歲範圍出入台灣的大陸女子約五、六百人給黃世福 指認,但沒有相符的人」、「(到目前為止是否能確定「楊玲」的真實身分? )不能」等語,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玲」確為非法入境,依法應予逮 捕拘禁之人,被告等上開行為,核與縱放人犯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