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牆壁確經毀損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一九○八○五號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被告顯有毀損地下室之犯行;另該地下室之連續壁經挖取,其防震之功能自有一部喪失之情形,至少應由土木工程技師鑑定該連續壁之防震功能降低?與該連續壁原有之防震係數數據是否有不同?原審遽採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似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牆壁固經毀損,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該毀損究係何人所為?該地下室固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該通道亦係通往被告所有位於一樓之店面,惟該地下室係於七十六年間由被告之父向證人甲○○買受,買賣之過程均係由證人甲○○與被告之父接洽,該地下室亦係由證人甲○○交予被告之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證述明確;另參以被告現年三十五歲,其於七十六年間亦不過係二十一歲,以被告當時之年齡及資歷,其關於系爭之房屋,顯無實際處分之能力,應認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該房屋係其父以其名買受等語,非不能採信;是於法尚不得獨執該地下室係被告所有,該通道亦係通往被告所有位於一樓之店面,即遽為該通道定係被告所挖或毀損之推定。
(二)況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時業已供稱:「(當初建築結構有無為乙○○僱人拆除之隔牆?其通道是否為原建築?)當時建築並無該隔牆。而其文化路一段四一五號通往地下層之通道係為當時購買地下層後,以便其通行,才一併於建造建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否認其曾為此供述云云,惟查證人甲○○之警訊筆錄,係證人親自陳述,且經證人看過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鴻平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通往地下室之通道,確係於該大樓建築時即一併預留,而非建築完工交屋之後,再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所為無訛。
(三)另,大樓地下室之連續壁經挖取,其防震之功能自有可能一部喪失,該連續壁原有之防震係數數據是否因此而有不同或降低?固應委由土木工程技師鑑定之始知其詳;惟如前述,本件之關鍵厥為該毀損究係何人所為?原判決主要亦係以該毀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不能證明該毀損係被告所為,則該毀損之部分是否已損及該大樓之防震功能,於本件被告之本件涉犯毀損案中,已無關宏旨,自無庸再為調查;況此一事關毀損建築物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提起本件公訴之前,即應加以調查,然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委請土木工程技師鑑定之,即遽以起訴,卻於原審判決後,據此一與原判決認定理由無關之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司法態度,顯有可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