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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理由欄內理由一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及理由二內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第七次延長羈押,嗣因其羈押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第八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原裁定主文已經明確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至於理由內關於被告之羈押期間至九十二五月十九日即將屆滿,應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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