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九號
- 抗告人
- 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裁決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全卷查核明確,且有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按該事件因為由非受處分人之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異議不合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聲明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率予延長,惟抗告人不能遵守該項期間之原因並非自己之過失所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自應准抗告人回復原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裁決機關於處罰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惟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裁決及原審之裁定,均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是狀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須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並非前開所列舉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失權期間,是顯難依上開規定准予聲請回復原狀;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保障交通案件受舉發人之權益,故明文規定於交通裁決所裁決前應允許受舉發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本件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舉發,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原審卷可參,其中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為便利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所定,至抗告人是否依該日期到案陳述,則屬抗告人是否放棄權利行使之問題,非得謂裁決所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項規定係交通裁決所裁決前之程序,與法院裁定程序無關,非可一概而論,是原審上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