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抗告人之毒品案得易科罰金且若與詐欺案合併執行,則抗告人服刑之累進處遇需多加分,對抗告人有不利處云云,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因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未諭知易科折算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至抗告人所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對其服刑累進處遇有不利之處云云,乃屬監獄管理上之職權,非本件所應置喙。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