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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抗告人之毒品案得易科罰金且若與詐欺案合併執行,則抗告人服刑之累進處遇需多加分,對抗告人有不利處云云,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因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未諭知易科折算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至抗告人所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對其服刑累進處遇有不利之處云云,乃屬監獄管理上之職權,非本件所應置喙。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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