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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八六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八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主文「又因寄藏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部分,應更正為「又因寄藏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寄藏贓物罪,符於數罪併罰規定而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而其中所犯寄藏贓物罪案件,前經法院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本院載明於裁定理由並於所定應執行刑後,同時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惟於主文關於寄藏贓物罪部分所受宣告刑部分,則誤載為「又因寄藏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顯屬「應於刑之執行前」之誤寫,且該誤寫核於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無涉,爰為更正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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