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四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民
- 選任辯護人
- 胡文英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黃嘉賓、曹榮孝與被害人吳慶福並不相識,上訴人從未謀議要殺害、毆打被害人,乃因被害人施詐,復腳踢上訴人,純屬偶發事件。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斟酌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與曹榮孝行兇之手電筒、球棒均係原放置於車內之物,並非為殺人另行準備之利器。上訴人一再抗辯並非蓄意行兇,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尚欠周延。㈢上訴人於毆打被害人後離去時,曾囑咐曹榮孝以行動電話通知一一九勤務中心,前來救人。足見上訴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故意,至為明顯。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上開舉動,仍無礙於殺人罪責成立,其心證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㈣原判決記載曹榮孝揮擊被害人頭部二下,上訴人則以手電筒毆打四下。果真如此,理應僅有擊傷,應不致於有擦、裂傷,惟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受有左前額三處擦傷、左顴部近眼角處擦傷一處、左頂部頭皮處有二處撕裂傷、右左側胸部近腋下淺紫綠色瘀斑二處、背部擦傷一處、右肘部擦傷一處、右手第二手指背面瘀傷一處,總計有九處傷害,並不符合。必有其他外力介入,否則不可能如此。原判決就上開不符部分,未見敘述,理由顯然不備。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鋁製手電筒朝被害人頭部敲打,理由中並未列舉所憑證據。且被害人已先被曹榮孝棒擊倒地,上訴人不可能再對被害人頭部敲擊三、四下。又手電筒係鋁製重量輕微,並未裝置電池,僅有幾公克重量,縱持以行兇,亦不致使被害人受傷,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四、經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共犯黃嘉賓、曹榮孝,及證人莊金源、楊俊青、史章欣、徐啟智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證述,並卷附勘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八八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之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詳加說明指駁。原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二、㈣敘明共犯曹榮孝應上訴人眼神暗示,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一下,而上訴人處於清楚見聞之位置,其於短距離內見被害人頭部突受重擊,所持手電筒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用力擊打足以致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竟緊接以該手電筒敲擊被害人。且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被害人頭部左顳部一處、左側頂部二處及左後枕部一處等四處挫傷,顯見上訴人係以右手持手電筒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朝被害人頭部左側狠力敲擊四下,足證上訴人與共犯曹榮孝,因上訴人遭被害人足踢而心生怨忿,致共萌超越原與共犯黃嘉賓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合意範圍,主觀上顯均有致人死亡之預見,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堪認上訴人與共犯曹榮孝應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當共負殺人罪責。原判決上開論斷,已詳細敘明上訴人於事發時突然萌生共同殺人之未必故意之緣由,及認定之依據,並非自始謀議殺害被害人。則上訴人並未早即謀議殺害被害人,及係隨意拿取車內原有之球棒及手電筒,並未另外準備利器,蓄意行兇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不予採納。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情形,難認為係對於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又查,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動手殺人後,有囑咐共犯曹榮孝以行動電話通知一一九勤務中心救護被害人,乃被害人有無因此獲救而倖免於難,或考量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問題,原與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無涉。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所為論斷並非憑空推測,亦非一般事理所無。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有囑咐共犯曹榮孝以行動電話通知一一九勤務中心救護被害人,並無礙於上訴人殺人罪責之成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判決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情事,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查,原判決係認定共犯曹榮孝以右手持鋁棒擊中被害人頭部右側一下,並非二下,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認定共犯曹榮孝係揮擊被害人頭部二下,即有誤會。又持用鋁棒或鋁製手電筒毆擊一下,以其有相當長度,打擊面較廣,並非必然僅會造成一處傷害,且於頭部表皮造成擦傷或裂傷,均屬可能情形。又被害人被打倒在地,有與地面碰撞,其身體表皮受有擦、裂傷,原為事理之常。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害人頭部內部所受傷害,認定上訴人及共犯曹榮孝重擊殺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被害人外傷較五處為多,並非即可認定除上訴人及共犯曹榮孝之揮擊行為外,尚有其他外力造成。是被害人外傷幾處,及造成身體表皮擦傷或裂傷,核與認定上訴人及共犯曹榮孝之殺人犯行無涉,原判決未予說明其間關係,核屬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㈣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情形,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復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共犯曹榮孝在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目睹上訴人持手電筒上前朝被害人頭部重擊三至四下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八行),此即為認定上訴人持手電筒朝被害人頭部敲擊所憑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未列舉所憑之證據情事。又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先遭共犯曹榮孝毆擊一下,身體往前彎曲時,上訴人旋上前以右手持手電筒朝被害人頭部左側重擊四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並未認定如上訴意旨㈤所指上訴人係於被害人被共犯曹榮孝毆擊倒地後,始對被害人頭部敲擊。再上訴人持用之手電筒並未扣案,原判決依共犯黃嘉賓供述:手電筒係鋁合金製,可裝四顆電池等情,認定手電筒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乃原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㈤徒憑己見,空言指稱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倒地後敲擊被害人,及手電筒僅有幾公克重量,持以擊打被害人,亦不致成傷,原判決認定手電筒為殺害被害人之兇器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