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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增男陳孟瑩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阡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明輝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明輝堂國際有限公司、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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