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傳訊原審已傳訊無著之證人作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街一六七巷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九號七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二人,前曾因傷害、恐嚇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並附帶民事賠償,欲進行和解。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八二巷七號協天宮前,當著自訴人及
證人謝賢生、楊淑華、陳建維、何德仁、陳志觀、吳碧霞、周敏雄、林長圳游良
夫、吳忠銘夫婦等眾人前,公然侮辱自訴人:「幹你娘雞巴」,並且一直要衝進
「協天宮」,作勢毆打自訴人,以為恐嚇,幸經證人陳志觀開後門,請自訴人盡
快離去,自訴人始能脫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無非上開情事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
有證人謝賢生、楊淑華、陳建維、何德仁、陳志觀、吳碧霞、周敏雄、林長圳游
良夫、吳忠銘夫婦等可供傳喚,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普通傷害罪係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為
傷害之行為,且生傷害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本條並無就未遂為特別之規定,故
倘未生傷害結果之未遂,非得以刑法處罰。
⒉而自訴人自承:「(問:十一月二十七日他〈指被告〉有打到你嗎?)沒有」
,是就自訴人所陳,被告並未傷及自訴人,未生任何傷害之結果,是為傷害之
未遂,難以傷害罪責相繩。
㈡就恐嚇、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經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之地址「臺北市○○街○段八二巷七號」傳喚證人謝賢生
、楊淑華、陳建維、何德仁、陳志觀、吳碧霞、周敏雄、林長圳游良夫、吳忠
銘夫婦等人,然上開送達證書全經退回、並無證人到庭,且經艋舺協天宮來函
陳稱:上開證人均未居住該址,且均無法轉交等語明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艋舺協天宮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亦自承
:無法陳報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確實之戶籍地址,前開陳報地址確屬
協天宮址,非證人之住、居所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筆錄),是本
件已無其他證人可供傳喚,僅餘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
尚難逕採。
⒉另自訴人就本件發生之時間初稱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
許」(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訴狀),後又改稱係「同日下午九點多」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是自訴人就本件發生之時間指述前後瑕
疵甚明,委無憑採。
㈢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告訴人一人之指述,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公
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
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另以:被告尚於同年八月至十月間另為之恐嚇、傷害、公然侮辱行為,
惟非本件自訴範圍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在卷可參,是該部分
之陳稱僅為本件事實之鋪陳,非本件自訴範圍;況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而與前
開另陳之事實,既無概括之犯意,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自訴
之效力並不及於該同年八月至十月間之行為,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