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為為其他違法之情事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竟仍於不詳時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申請之活儲帳號四四五二號及提款卡交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文中」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李文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甲○○稱邵某所有之八隻鴿子在其手中,要求甲○○匯款一萬六千零四元至上揭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不匯款即不交還鴿子等語恐嚇之,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委託陳麗雲至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匯款,並報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⑴上開帳戶用以犯罪洗錢一節,已據被害人甲○○證述屬實;⑵匯款單、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書各一紙及帳戶往來明細二紙;⑶申請帳戶使用乃日常生活輕而易舉之事,若李文中確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其不自行申辦,反以三千元向被告取得,以被告身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應對於李文中有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仍在金錢慫恿下,以縱或幫助該人以為犯罪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提供予使用,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他跟我借戶頭時,跟我說他是開大貨車的司機,因為他之前作他弟弟的擔保人如果人家匯錢到他的戶頭,銀行會把他扣掉,所以他才向我借戶頭。不知道他要做壞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於其以三千元代價交付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予自稱「呂文忠」(偵訊中筆錄記載「李文中」)之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另被害人甲○○於前開時間遭人以電話恐嚇,而將一萬六千零四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公訴人及其被害人甲○○陳述在卷,並有匯款單、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書各一紙及帳戶往來明細二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係經人利用以供被害人甲○○將被恐嚇之款項匯入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於恐嚇取財一端。因而,人頭帳戶之出借,究係合法或非法,仍應進一步深究即此,帳戶(包含存褶、印章及提款卡)出租、出借、出賣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欲認定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必須就行為人於該等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尤有甚者,即使用者或正犯之行為,例如本件借用者取得帳戶後,如以之供擄人勒贖、販賣毒品、常業詐欺等種種犯行,不論被告是否知情,均須負擔前開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再者,本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就其將帳戶借出之陳述,前後固非一致,且亦非十分合理,惟縱認其對於借用人有將前開帳戶為不合法使用之認識,亦難推論出「被告知悉借用者借用該帳戶,係為犯恐嚇取財罪之用」之結論。故本件不得以被告前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僅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